(2015)泸泸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容远、王之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容远,王之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法定代表人徐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琴(系公司员工),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天兴镇。被告曹容远,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泸县青龙镇。被告王之伦,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青龙镇。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容远、王之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曹容远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亚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兰、人民陪审员葛世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之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曹容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容远因购房需要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定于2010年2月17日归还,并用被告曹容远、王之伦共有的住房为该款作抵押担保。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46.37元利息24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该贷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419946.37元,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419946.37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金18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为止。被告曹容远、王之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08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曹容远向原告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9.1350‰,同时对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住房为该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09年9月21日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46.37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情况说明、催收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09年9月2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46.37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容远、王之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9946.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容远、王之伦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亚萍审 判 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