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白银区新立小区158号楼下盗窃王某某的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3136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检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谢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