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浩淼与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陈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淼,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陈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陈浩淼,女,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钟晓龙,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蔡启勃,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志儒,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7。被告:陈深红,男,汉族,1949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原告陈浩淼诉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陈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淼、被告蔡启勃的委托代理人邓映君、被告陈深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晓龙、黄志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淼诉称:本案已在2011年8月8日起诉于雷州法院,该院转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您院以借款及居间合同不能合并审理为由,在2013年5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所以现在另行起诉。被告钟晓龙、担保人蔡启勃、黄志儒与居间人陈深红代理出借人谢仕生在2008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承包种树,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16日,月利率30‰每月付清,付清或还款不按时都按月利率36‰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利息的50%存给中介人(居间人),中介人也是担保人,可以是债权的代理人]。还款付息存入出借人谢仕生的储蓄账号,付居间费存入居间人陈深红的储蓄账户,存款回单为付款凭证,担保责任至届期限后五年,中介人陈深红也是担保人。3月16日谢仕生将30000元存入钟晓龙约定的储蓄账户,借款合同成立。2008年5月10日存给陈深红居间费900元,2008年7月21日存给陈深红1080元,存给谢仕生1800元。陈深红在2009年8月3日向3被告催还。2010年2月5日钟晓龙存给陈深红12000元为中介费,2010年3月30日存给陈深红的8000元转为付谢仕生的利息。2011年3月21日将其债权转让给陈浩淼,快递《债权转让通知》于三被告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欠陈浩淼借款本息41786元。从2010年3月31日起,依合同约定以41786元为本金按含居间费月利率36‰每月计复利至2014年12月20日是56.57个月,总欠款310042元。而欠陈浩淼的本息是114835元,余下的款由陈深红催讨为居间费。往后仍依合同约定以114835元为本金,月利率18‰每月计复利至还清。钟晓龙应还清上述款项,被告蔡启勃、黄志儒、陈深红负连带偿还责任。请求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陈深红共同还清还清借款本息114835元(2014年12月21日起,月利息仍按18‰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针对原告陈浩淼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钟晓龙、黄志儒均没有答辩。被告蔡启勃辩称:1、陈浩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表明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谢仕生签名转让给陈浩淼,因为从证据中看,转让通知中,没有谢仕生的个人签名,是打印的字样。现在谢仕生没有到庭,无法查实谢仕生有无转让债权给原告。另外,作为担保人蔡启勃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债权人谢仕生寄来的债权转让通知。2、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3.16-2008.6.16,假如本案确实存在债权人谢仕生于2010.12.29向蔡启勃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那么,他当时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权利义务至当时起诉已经相隔两年六个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蔡启勃是保证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第21条的规定,虽然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担保至借期后5年,但担保人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未过时效才承担保证责任,现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蔡启勃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并计算复利,依法不应保护。因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4倍,依法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已经收取的应该退还。另外,本案中另一被告陈深红在整个合同履行中,也是中介人、代理人,所收的居间费很高,同时也是保证人,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更高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深红辩称:我同意陈浩淼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3.15.借款合同,证明钟晓龙向谢仕生借款,蔡启勃、黄志儒担保,居间人是陈深红;2、2008.3.16.存款回单,证明借款实现合同生效;3、2009.8.3.邮件详情单,证明债务追偿催促书送钟晓龙;4、2010.3.30陈深红存折,证明还利息证明未超诉讼时效;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6、蔡启勃、黄志儒、钟晓龙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7、2011.3.21债权转让通知,证明谢仕生转让债权给陈浩淼;8、2011年3月21日邮件详情单,证明钟晓龙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9、蔡启勃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查询,证明蔡启勃收到债权转让通知;10、黄志儒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黄志儒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11、债权转让证明书,证明村委会及谢仕生确认债权转让;12、2008.3.16-2010.12.30借款结算表,证明标明所欠的款;13、民事裁定书,证明未失诉讼时效;14、2014.12.20结算表,证明借款结算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陈深红均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开庭质证,被告蔡启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存款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邮件详情单,该证据与蔡启勃没有关系。对存折,陈深红与蔡启勃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提供陈深红的存折不能代表什么。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蔡启勃、黄志儒、钟晓龙身份证均无异议。对债权转让通知,没有谢仕生本人签字,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谢仕生本人不到庭,不代表谢仕生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我方没有收到谢仕生的债权转让通知。对2011年3月21日邮件详情单,钟晓龙本人有无收到,我方不清楚。对蔡启勃特快专递,只能证明陈深红寄了东西过来,至于是否债权转让通知不清楚,我方没有接到债权人债权转让的通知。对黄志儒特快专递,黄志儒有无收到我方不清楚。对债权转让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作为原告和被告陈深红,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提交这份证据,是后来补的,说明转让时间不对,补回来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是当事人事后补充的证据。即使村委会盖了章,村委会也无法证明,无法考查真实性。况且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真实性。对借款结算表,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基本性质,是原告与被告陈深红自己编制的表格。对民事裁定书,正好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已经于2013年对相关的事实作了认定。对结算表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纯属原告与被告陈深红自己编制的表格,没有证明力。被告陈深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存款回单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对邮件详情单没有异议。对存折无异议。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蔡启勃、黄志儒、钟晓龙身份证均无异议。对债权转让通知无异议。对邮件详情单,已经寄出,钟晓龙没有收到。对蔡启勃特快专递无异议,蔡启勃已经收到。对黄志儒特快专递无异议。对债权转让证明书,原件在(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629号案件中。对借款结算表无异议。对民事裁定书没有意见。对结算表无异议。被告钟晓龙、黄志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谢仕生与被告钟晓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钟晓龙向谢仕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承包种树园地资金,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月利息率30‰,每月付清本月和利息,付息开还款不按时都按月利率36‰,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被告蔡启勃、黄志儒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陈深红以谢仕生的代理人及中介人的身份签名,同时约定:“利息的50%存给中介人,中介也是担保人,可以是债权代理人。”。并约定担保至届期后五年。2008年3月16日,谢仕生将上述借款30000元存入被告钟晓龙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21日,被告陈深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各发出一份邮件,记载的邮寄物品是借款合同复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经原告和被告陈深红确认,被告钟晓龙、黄志儒均没有收到该份邮件,被告蔡启勃本人签收了该邮件。2012年11月21日,谢仕生出具一份《债权转让证明书》,内容如下“我在2008年托陈深红借叁万给钟晓龙,在2010年把我所享的债权及合同有关资料转让给陈浩淼,现特此说明是本人的真实表示。”2011年,陈浩淼及陈深红以原告的身份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本案的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1131号]。2012年,陈浩淼及陈深红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及案由均与上述案件一致[(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629号]。2013年5月29日,本院驳回陈浩淼及陈深红的起诉。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2008年3月15日,被告钟晓龙由蔡启勃、黄志儒、陈深红共同担保,与谢仕生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08年3月16日借到谢仕生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钟晓龙2008年5月10日存给陈深红居间费900元,2008年7月21日存给陈深红1080元,存给谢仕生1800元。2010年2月5日钟晓龙存给陈深红12000元为中介费,2010年3月30日存给陈深红的8000元转为付谢仕生的利息。原告提供的陈深红银行存折明细只反映出陈深红在2010年2月3日续存12000元、在2010年3月30日续存8000元,均未能证明以上款项是被告钟晓龙所支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还款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立案时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经审理查明本案实际上是债权人谢仕生将对债务人钟晓龙的债权转让给陈浩淼后,由债权受让人陈浩淼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债权人谢仕生将其对债务人钟晓龙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陈浩淼是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谢仕生可以将其与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浩淼。虽然谢仕生没有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但陈浩淼在(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629号案中已向本院提交了谢仕生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书》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谢仕生已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浩淼。关于谢仕生与陈浩淼的债权转让是否对本案的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谢仕生转让债权给陈浩淼,其应当通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钟晓龙。只有谢仕生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钟晓龙,本案的债权转让才对钟晓龙发生法律效力。从审理中查明,本案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钟晓龙和担保人黄志儒,只是通知了《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蔡启勃。且是债权受让人陈浩淼委托陈深红并以陈深红的名义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给蔡启勃,并非原债权人谢仕生通知,也不是以谢仕生的债权代理人的身份通知蔡启勃。这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主体不符,应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而非债权受让人去通知债务人。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对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偿还借款本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深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证明书》反映出谢仕生转让债权给陈浩淼一事已通知了被告陈深红,且被告陈深红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在本案中,债权转让的通知未送达给债务人钟晓龙,却已通知了作为中介人、担保人及债权代理人陈深红,该债权转让对陈深红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成为问题的关键。本案的《借款合同》中,主权利是谢仕生对债务人钟晓龙享有的债权,从权利是谢仕生对担保人蔡启勃、黄志儒、陈深红享有的担保权。谢仕生将债权转让给陈浩淼,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给债务人钟晓龙,该债权转让依法对钟晓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主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样,该债权转让也应对承担从权利义务的担保人蔡启勃、黄志儒、陈深红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陈深红在答辩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陈深红对原告承担清偿义务可能会导致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浩淼对被告钟晓龙、蔡启勃、黄志儒、陈深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陈浩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