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功文、杨香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功文,杨香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道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功文。被告杨香萍。原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与被告陈功文、杨香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希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海涛、胡万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文、杨香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德隆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盛世天下组团×幢第×层第×××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791.58㎡,单价4700元/㎡。合同还约定,房屋交付后,若交付面积与合同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按照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房屋,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为966.22㎡。二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屋价款961808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961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诉讼中,原告以原请求中计算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8208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证据二、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被告陈功文、杨香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瑞德隆公司与被告陈功文、杨香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预售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的盛世天下组团的×号楼×层第×××号房屋,该房屋产籍号为05-0032-0377-00201,房屋面积为791.58㎡,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房屋单价为4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首付1860426元,余款1860000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前。合同还约定,若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按照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处理。2012年6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66.2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05.15㎡。因原告向二被告最终交付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多出合同面积174.64㎡,而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超出合同面积的房屋价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瑞德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思是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房屋的面积虽然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但二被告已接受交付,且双方对于该种情况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买受人接受出卖方实际交付的房屋并据实结算,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超出合同面积的房屋价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约定,根据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被告已于2012年6月接受了原告交付的房屋,但未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二被告的房屋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74.64㎡,按合同约定单价4700元/㎡计算,二被告应当支付的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为8208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功文、杨香萍向原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820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08元,由被告陈功文、杨香萍负担。本案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陈功文、杨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希桥人民陪审员 冯海涛人民陪审员 胡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