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执异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明与河北星太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星太装饰有限公司,陈明,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1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星太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连恩。申请执行人:陈明。被执行人: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以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河北星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太装饰公司)、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星太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星太装饰公司称:贵院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从异议人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了1446450.6元,异议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一、异议人没有与申请执行人陈明签订过任何加工定作合同,异议人与陈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异议人没有收取陈明的石材,也没有在石材收货签收单上签章,不存在拖欠陈明石材款的事实。三、大有建设公司与陈明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石材,故本案的债务均应由大有建设公司承担。四、根据大有建设公司与浙江义乌市雪峰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石材的需方为大有建设公司,与异议人无关。五、至于异议人与大有建设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无效情形,与本案无关。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异议人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唯一股东由胡振海变更为崔连恩。但二审民事判决书仍以胡振海为法定代表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贵院不能以错误的判决为依据,扣划异议人账户存款。七、根据(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陈明应向异议人支付违约金36万元。现贵院从异议人账户中扣划了全部款项,故应将36万元违约金支付给异议人。请求将从异议人账户中扣划的1446450.6元返还给异议人;暂缓对(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明称:一、(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异议人所述的情况。异议人如对终审判决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异议人无权要求返还执行款,也无权要求暂缓执行。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不管是胡振海还是崔连恩,异议人均须承担(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三、根据(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1423836.6元及相应利息20多万元,可以扣除申请执行人应支付给异议人的违约金36万元。异议人要求返还1446450.6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星太装饰公司、大有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有建设公司、星太装饰公司连带支付陈明剩余货款1423836.6元及相应利息。大有建设公司、星太装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大有建设公司、星太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陈明剩余货款共计142383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有建设公司、星太装饰公司违约金36万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生效。陈明于同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2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有建设公司、星太装饰公司银行存款1446450.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5日,本院从星太装饰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446450.6元。异议人星太装饰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11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提出的第一至六项事实及理由,均是对(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实体内容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异议人要求暂缓对(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应支付被执行人违约金36万元。由于申请执行人欠异议人的债务为同一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的到期债务,现异议人要求相互抵消,本院应予支持。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为1063836.6元(1446450.6元-360000元);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本金按1423836.6元计算)为174055.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5日,本金按1063836.6元计算)为11588.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为13218.17元,异议人应承担的诉讼费为21963元,执行费为13039元,共计金额为1297700.58元。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中1446450.6元,超过异议人应履行的金额,异议人要求返还本院多扣划部分的金额148750.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退还异议人河北星太装饰有限公司148750.02元。二、驳回异议人河北星太装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