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黄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6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后原告尽力抚养小孩,打零工维持生计,并照顾其母亲至去世。被告于2008年因车祸受伤后,性格突变,多疑又暴躁,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自2012年以后,被告多次无理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长时间将原告反锁在家。最后原告趁被告不在才逃出住所,到外打工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以(2013)宾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毫无联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婚生子郑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登记书、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保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4、(2013)宾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征询郑某乙笔录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广西宁明县那楠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06年因工作调动,被告郑某甲从宁明县公路局调到宾阳县公路局工作,原告和儿子也随之迁到宾阳县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初,因家庭生活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之后,原告离开宾阳县与被告分开到广东打工,儿子郑某乙现在广西理工学校读书,假期跟随被告生活,其学费由被告及被告哥哥负担,郑某乙表示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宾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郑某甲自2008年因意外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被告郑某甲与原告黄某结婚登记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郑某甲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69年10月5日,身份证号为××,而现在宾阳县公安局宾州城南派出所户口薄登记的信息显示郑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其家庭成员有妻子黄某,儿子郑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郑某甲哥哥的资助下,于2006年共同购买了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西区××号(新明园小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郑某甲名下,现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经有十余年,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被告由于发生意外事故后性情变化较大,双方在处理矛盾问题常有肢体上的冲突,导致双方的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3年初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满两年,上述事实均有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郑某乙笔录为证。原告本次属于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意愿坚决,也说明双方在经过第一次诉讼两年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可以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郑某乙的抚养问题,郑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询其意见,其表示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郑某乙的选择。关于抚养费的负担,原告作为母亲,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生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黄某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郑某乙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郑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