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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云南永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淳世琼、张星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永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淳世琼,张星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云南永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园民小区。法定代表人冷述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进明,男,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被告淳世琼,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人张星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永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淳世琼、张星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进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司与案外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阻隔防爆加油站合同,被告淳世琼、张星智作为居间人,我司与二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贵州省境内(仁、赤、习、金),后我司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给第一被告100000元居间费后,我司至今仍未与案外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位于贵州省境内(仁、赤、习、金)阻隔防爆加油站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居间费10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57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淳世琼辩称,首先,本案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是以案外人周国华及陈义勇的名义与我和张星智签订的,且原告也并未向我们支付100000元,100000元是案外人周国华支付的,且即使我们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我们也已经通过居间活动,促使原告与案外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款是在原告方核实签订合同后才支付100000元,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已经核实与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合同,我们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不应当返还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张星智辩称,我的意见和淳世琼是一样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案外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阻隔防爆加油站施工项目,施工地点在贵州省境内(仁、赤、习、金),原告考察项目的真实性,与建设单位洽谈,核实无误签订相关承建施工合同后,双方协商签订的居间劳务合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生效,原告承诺支付居间劳务酬金按签订的加注站计算,每座加注站支付2%居间人劳务酬金,原告与建设方核实签订施工合同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劳务酬金1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七日内再支付被告100000元,剩余款项按建设单位拨付及原告的工程款比例支付被告劳务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华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给二被告居间费10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要求将施工方变更为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年产30万吨新型醇基车用燃料调和基地及阻隔爆撬装式车用燃料加注站60座,工程地点在贵州省境内(按照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地点施工)。后原告以其至今仍未与案外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位于贵州省境内(仁、赤、习、金)阻隔防爆加油站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诉来本院,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居间合同》、银行付款凭据、收条、被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案外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阻隔防爆加油站施工项目,后原告与案外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要求将施工方变更为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由二被告促成,虽然现在的施工方并非原告,但系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要求的变更施工方,且变更后的施工方与案外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对施工地点也进行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二被告100000元居间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100000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并无原告的签章,但甲方落款处为原告及其公司员工周国华、陈兴勇,由此可知,周国华、陈兴勇的签字仅系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才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永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云南永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陈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