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刘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阮某,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个体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金煌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何某因经营电器生意,陆续欠原告刘某某货款。2015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何某从2011年起累计欠原告刘某某货款358489元,被告何某出具《借条》,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此后,被告何某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5848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48489元为本金,按每月1.5%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2015年6月9日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489元,并说明:该借款是2011年被告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没有支付转为借款。被告何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陈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某经营电器生意,陆续欠原告刘某某货款。2015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何某确认从2011年起累计欠原告刘某某货款358489元,被告何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从被告书写《借条》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48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84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中约定以358489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付利息,该约定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该诉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358489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35848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付)。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5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金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