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酗酒并打骂我,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如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