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建锋与张超献、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锋,张超献,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宋小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李建锋,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超献,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黄金局家属院。法定代表人祁峰伟,总经理。被告宋小鹏,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建锋诉被告张超献、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宋小鹏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献、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宋小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锋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超献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的月利率为15‰,延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为本金的5%;延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为每日5‰;借款人不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出借人不得已而采取相关的违约金为5000元(详细内容见《借款合同》)。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其上述房产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详见《房产抵押合同》),洛宁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办理、发放了此项抵押的《他向权证》;被告宋小鹏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详见《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办理了上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张超献支付了借款,而被告张超献除支付了2014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外,没履行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虽经原告为其延期、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超献(1)偿付原告本金、相关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共计2191600元;(2)偿付原告利息,按千分之十五的月利率从2014年6月25日计付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本金以200万元为基础按被告一次偿还本金的数额而递减);(3)偿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以每日千分之五欠息之日计付至利息付清之日;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洛宁县××大道××中心××号商铺)享有依法变卖、拍卖权及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宋小鹏对被告房地产开发贡献应向原告承担的偿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超献、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宋小鹏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超献与原告李建锋签订了编号为第20140325005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15日前将当月利息存入李建锋指定的银行账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李建锋应在双方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办妥当日一次性向张超献交付全部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张超献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余额15日之前支付利息的,张超献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李建锋支付逾期违约金;张超献未按期、足额向李建锋履行本金偿还义务的,应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张超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张超献借到李建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同日,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原告李建锋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第20140325005号《房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0140325005号合同】的履行,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之前无抵押、无查封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房地产状况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洛宁县)字第××号,坐落于新城区永宁大道北侧翔梧路西侧紫竹购物中心第一层C4-C11号商铺,地号国用(2010)第003号,此次抵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361.16平方米┈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一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抵押房地产;或以不低于评估价的70%变卖抵押房地产;也可以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建锋(债权人)、被告张超献(债务人)、被告宋小鹏(担保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第20140325005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张超献与李建锋签订的第2014032500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宋小鹏愿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庭审中原告李建锋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超献的助理朱梦岚转账170万元左右,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朱梦岚。李建锋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4年4月4日其向朱梦岚转账130万元;同日,通过杨少波的账号转账36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李建锋与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洛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房产的编号为宁房2014他字第14013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李建锋,房屋所有权人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00007501号,房屋坐落洛宁县××大道××中心××号商铺,权利价值4489500元,建筑面积361.13平方米,设定日期2014-3-25,约定期限2014-6-24;附记部分: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超献未返还借款。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建锋与被告张超献、担保人祁峰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7月20日。展期到期后,原、被告就还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献借李建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我公司自愿以位于洛宁县××大道××中心××号商铺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计算标准为:1、借款本金为200万元,逾期未还本金违约金为10万元,逾期还本付息违约金为0.5万元,本案诉讼费为2.28万元,保全费0.5万元,律师费5.88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19.16万元,除了上述具体的数额请求外,还有关于借款本金利息概括的请求及关于延付利息的滞纳金的该诺的请求。原告当庭放弃对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被告张超献与原告李建锋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原告李建锋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被告宋小鹏、张超献与原告李建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李建锋与被告张超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宋小鹏、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明》、《借款合同》、《借据》、《房产抵押合同》及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并注明借款金额贰佰万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超献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超献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建锋与被告张超献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原告李建锋借款到期之后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还款期限达成了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未涉及利息支付部分,故被告应自展期期限届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被告张超献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超献、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宋小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锋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若被告张超献未予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事项,则原告李建锋对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有并提供担保的位于洛宁县永宁大道紫竹购物中心第一层C4-C11号商铺建筑面积361.16平方米的建筑物(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宁房2014他字第14013号)享有依法变卖、拍卖权及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宋小鹏对第一项判决确定事项,向原告李建锋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驳回原告李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333元,由被告张超献、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宋小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