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亭葶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亭葶,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李亭葶,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系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颖,女,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李亭葶母亲。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亭葶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亭葶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2013年5月份在铁西售楼处交全款购买一处(位于沈阳辽中县杨士岗子镇杨士岗社区“世外桃源温泉度假小镇”11号楼1-5-3号,建筑面积43.24平方米)住宅,开发商为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合同到期接到入住通知,按期收房时发现房子根本没建完,不够入住条件。园内基本的道路、绿化等都没建完,如小区内道路上随处可见的垃圾,连最基本的生活设施居民用电都没入户。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一切配套设施都没建完。与物业交涉后告知,2014年7-8月份一切不完善之处将全部建完,就这样我交了所有的物业费用(附上所有交费单据),我没有在签字、验收,并留下书面不满的告知书一份,同时表示7-8月份建余下的工程再来验收签字,在装修房子的同时,也看到了开发商还在继续完工建设。可是事情突然急转直下,6月份我装完修在找物业开温泉水,被告两次告知泵坏了,无法正常供水,随后在世外桃源业主群网上开发商为业主服务。在没有任何交代的情况下,人去楼空。可想而知,园区一片混乱,首先业主物业停止营运,我们无法顺利到达家园,园区异常混乱,人民惊恐,事态无以言表。以上种种事实,我感到被骗了,我是合法买房,手续齐全,无法入住。我生活在法治社会无法容忍。我与部分业主经过将近一年的时间到镇、县、市、省各级政府逐级上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因此只好请求法律替我们主持公道,一个政府不会看老百姓无法在自己家园正常生活而不见坐视不管。我相信法律会还我一个公道,还我一个将近60岁老人的晚年美好生活,一个不法开发商毁掉了众多人的正常生活,更毁掉了政府在百姓中的形象。开发商的不法行为,对我及我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与我买卖时的各项居住环境相违背,严重正常失实不一一列举(附上合同广告)。开发商的严重违约,政府的不作为,使我无法安居在杨士岗的晚年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侵害,为了自己的财产得到最大利益的保护。特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按合同进行违约赔偿,直至达到入住环境为止。同时要求在无法入住期间作出精神损失的赔偿费用,以每年一万元为盼,直到达到入住条件为止。由此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是我一个老百姓对民生最基本的要求,希望尽快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希望借助法律的公正,尽快还我们家园。同时希望各级政府加强监管力度,尽快尽早实施世外桃源的续建工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500元精神赔偿金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装修入住,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的世外桃源·温泉度假小镇11号楼的1单元5层3号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9755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入住通知单,并交纳了物业费用。2014年6月份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发现涉案园区无法正常供水、供电,物业停止运营,园区混乱,无法入住,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能解决问题。现原告认为在接到入住通知后,并未达到入住条件,按合同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500元及精神赔偿金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完税证、维修基金交款通知单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税收申报表、入住通知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通知单且原告已经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视为原告已经接收了涉案房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居民用电、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没有建完无法入住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原告虽然主张涉案房屋没有验收合格,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无法正常供应温泉水及开发商法人代表涉嫌犯罪导致物业停止服务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且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亭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亭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