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古丈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翠英,古丈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州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张翠英,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向金龙(系张翠英之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黄宏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古丈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彭振南,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张翠英因执行逮捕致伤申请古丈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古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2日,张翠英以执行逮捕致伤为由,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56165元。古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古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对张翠英以因2014年9月2日在对其执行逮捕过程中造成伤残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张翠英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张翠英申请称,2013年10月28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张翠英犯故意伤害罪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案中止审理期间,古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张翠英决定逮捕。2014年9月2日上午,古丈县公安局对张翠英执行逮捕时,粗暴执法,在张翠英的手被扭伤的情况下,办案人员隐瞒伤情,仍将张翠英送州看守所关押。因伤重需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古丈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对张翠英取保候审。张翠英经治疗无好转出院。经鉴定,张翠英的伤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认定,张翠英的人身损伤后与公安干警不文明执法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翠英住院期间,古丈县人民法院已支付医药费等费用11万元左右。2015年5月12日,张翠英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7月12日,古丈县人民法院以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认为,古丈县公安局所执行的是古丈县人民法院对张翠英的逮捕决定,而且张翠英所涉故意伤害一案已移送古丈县人民法院,在明知张翠英在被执行逮捕过程中受伤严重,仍然对张翠英人予以收押,并对其家人隐瞒伤情,导致赔偿请求人得不到及时在最佳期间救治,最终导致张翠英右手终身残废。因此,古丈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赔偿张翠英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15616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古丈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由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翠英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同日,对张翠英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古丈县人民法院以张翠英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由,决定对张翠英逮捕。2014年9月2日上午,古丈县公安局对张翠英执行逮捕,羁押在湘西自治州看守所,并将逮捕通知书送达张翠英的丈夫向顺林。2014年9月5日,古丈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张翠英取保候审(该刑事案件至今尚未审结),张翠英被释放。之后,张翠英因上肢受伤先后在古丈县人民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翠英右上肢功能障碍与此次事件所致暴力损害有因果关联;2.张翠英因此事件所致右臂丛神经损伤,现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达四级。2015年5月12日,张翠英以在2014年9月2执行法过程中受到伤害为由,以古丈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61633.44元,2015年6月30日,张翠英变更申请赔偿金额为1156165元。2015年7月12日,古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该院既无对张翠英执行逮捕的法律授权,也不是2014年9月2日对张翠英执行逮捕的具体实施机关,现张翠英以因对其执行逮捕过程中造成伤残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张翠英以因2014年9月2日在对其执行逮捕过程中造成伤残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张翠英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该条第二项规定:“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确定:1.申请国家赔偿所针对的行为,张翠英对在执行逮捕过程中致伤致残申请国家赔偿,主张被侵犯的是生命健康权,针对的行为是执行逮捕行为;2.具有执行逮捕职权的法定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七十八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决定逮捕而非执行逮捕的法定机关;三、实际实施机关,本案实际实施执行逮捕的机关不是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张翠英申请国家赔偿针对的行为是执行逮捕,古丈县人民法院不是行使执行逮捕职权的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张翠英以古丈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条件,对其申请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申请。古丈县人民法院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5)古法赔字第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