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3时50分,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养派出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勐养至基诺乡老公路上,将被告人岩某和岩某某(另处)抓获,从岩某摩托车上查获一支单管猎枪和7发子弹。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岩某所持有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杀伤力。7颗弹药为16号制式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玉囡、岩某某的证言;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痕)字[2015]175号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枪支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养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1支、弹药7颗,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文生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