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李学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李学生,柏荣花,杨乐国,陈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重字第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278号。负责人刘君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强,该行协庄分理处副主任。被告李学生。被告柏荣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雯雯,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乐国。被告陈绪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下称新泰农行)与被告李学生、柏荣花、杨乐国、陈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学生于2011年9月30日由被告杨乐国、陈绪亮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9.184%,到期后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学生、柏荣花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领取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乐国、陈绪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非当事人本人签字,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泰农行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主张三被告李学生、杨乐国、陈绪亮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该合同形式上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被告李学生经被告陈绪亮、杨乐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李学生”发放贷款5万元。三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不认可收到借款,并申请对借款合同中三被告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668、669、770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学生、杨乐国、陈绪亮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三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中被告签名上的手印非三被告本人所捺,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已发放到被告“李学生”在新泰农行的账户中,李学生否认其在新泰农行开设有账户,否认原告将该账户转移给其使用,更否认原告通过该账户发放其贷款5万元。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学生在原告处开设账户、原告将账户转移给被告使用并发放给被告5万元贷款。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三被告构成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经鉴定并非与被告签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5万元贷款已发放给被告李学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吕红新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