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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宁兆金诉龙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兆金,宁兆金为与被上诉人龙江县兴龙物业集团有限,龙江县兴龙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龙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兆金,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县兴龙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江县龙江镇市场街中原巷**号。法定代表人王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甲仁,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宇,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龙江县青华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堂,龙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委托代理人朱林。上诉人宁兆金为与被上诉人龙江县兴龙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原审简称龙江县兴龙物业公司)、龙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江县房屋征补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龙江县通达街喜昌巷8号的涉案房屋原为国有资产,1994年以前为计经济分配房屋,房屋分配给龙江县各大局,各大局再分给职工。涉案房屋当时分配给龙江县人民武装部,1985年4月龙江县人民武装部分给宁兆金自修自往至2012年底。1991年4月3日,宁兆金取得涉案房屋的龙江县城镇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龙土字00041-0262-1号)。2001年涉案房屋经龙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无偿调出,调入龙江物业集团公司作为经营性房产,龙江物业集团公司于2002年7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月8日,涉案房屋经龙江县规划局、住建局、国土局、房产局、公安局、社区、纪检委七个部门联合认定为无证房,使用人为宁兆金。2013年2月18日,龙江县房屋征补办与宁兆金签订了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其房屋坐落在龙江县通达街六委32组,该房屋(84.49平方米)东侧面积为42.25平方米。2013年3月,龙江县房屋征补办对龙江县妇幼保健院东地段进行拆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同时查明,诉争的该拆迁房屋在宁兆金临时土地使用证上位于龙江县喜昌巷5号,与龙江物业集团公司所述的房屋坐落位置喜昌巷8号是同一座房屋,也就是在龙江县房屋征补办与宁兆金以无照房的名义达成动迁协议,其坐落在龙江县通达街六委32组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江物业集团公司与宁兆金、龙江县房屋征补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其诉争的房屋拆迁前在宁兆金临时土地使用证上位于龙江县喜昌巷5号,与龙江物业集团公司所述的坐落位置喜昌巷8号房屋完全重合,也就是龙江县房屋征补办与宁兆金以无照房的名义达成动迁协议,其坐落在龙江县通达街六委32组的房屋。因为涉诉的房屋在拆迁前属于不动产,其空间的地理位置是确定唯一的,而该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权利人为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宁兆金是自修自住该房屋的承租人,所以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对诉争的房屋在拆迁前享有所有权,而且对拆迁安置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享有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为涉诉房屋在拆迁前,宁兆金与龙江县房屋征补办签订无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龙江物业集团公司房屋所有权,所以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宁兆金主张对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兆金与被告龙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无效;二、涉诉的拆迁安置补偿的产权调换房屋归原告龙江县兴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宁兆金负担。宁兆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宁兆金1985年从武装部购买的涉案房屋位于喜昌巷5号,而不是喜昌巷8号;龙江物业集团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4日,而龙江县喜昌巷8号的房照是2002年7月9日发放的,龙江物业集团公司未成立时却取得房照不符合常理;宁兆金与龙江县房屋征补办签订动迁协议时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并未出示房照也未提出异议,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并未出具宁兆金的房屋是国有财产的充分证据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龙江物业集团公司与龙江县房屋征补办承担。针对宁兆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龙江物业集团公司答辩称,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已经提交了公司的演变过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不存在提前取得房照的问题;宁兆金原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身就是违法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私自处分国有资产的责任;房屋所有权归属清楚、明确,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绝对的权利;宁兆金不属于无证房屋安置补偿的获得者和享受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针对宁兆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龙江县房屋征补办答辩称,龙江县房屋征补办与宁兆金签订协议时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其是诉争房屋产权人的要求,龙江县房屋征补办对诉争房屋的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争房屋的归属及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相信二审法院会做出公正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龙江物业集团公司依据房产证,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请求确认龙江县房屋征补办与宁兆金签订的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无效及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宁兆金关于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喜昌巷5号,而不是喜昌巷8号的主张,因其只提供了土证使用证,未提供其居住房屋的产权证,亦未提供从武装部购买该房屋的正规发票及其他有效证件,并且事实上其与徐成海相邻,其二人共住三间房屋,而龙江物业集团公司提供的喜昌巷8号的房屋产权证及龙江镇公产房出租档案国有资产检查情况档案表上登记的承租人及房屋面积,均可以证实宁兆金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喜昌巷5号与产权证登记的喜昌巷8号是同一个房屋,故宁兆金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宁兆金关于龙江物业集团公司未成立之前取得房照不符合常理的主张,因龙江物业集团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的龙江县兴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县兴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房照后其作为母公司,由龙江物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宁兆金该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宁兆金关于其与龙江县房屋征补办签订动迁协议时龙江物业集团公司未出示房照也未提出异议的主张,因房屋征补办与宁兆金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宁兆金未提供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且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故宁兆金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兆金关于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并未出具宁兆金的房屋是国有财产的充分证据的主张,因龙江物业集团公司已经出示了喜昌巷8号的房屋产权证及龙江镇公产房出租档案国有资产检查情况档案表,结合原审庭审笔录,龙江物业集团公司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宁兆金居住的房屋是国有资产,故宁兆金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宁兆金已在涉案房屋自修自住多年,如果动迁该房屋对其造成了损失,宁兆金可以按照其应享有待遇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宁兆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宁兆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