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进兴诉沙永清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兴,沙永清,沙余富,马利琼,沙余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反诉被告):马进兴,男,1959年4月14日生,回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反诉原告):沙永清,男,1964年8月9日生,回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沙余富,男,1987年12月16日生,回族,务农。被告:马利琼,女,1968年1月15日生,回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沙余娇,女,1985年7月18日生,回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马进兴诉被告沙永清、沙余富、马利琼、沙余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被告沙永清、沙余富于2015年7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进兴,被告(反诉原告)沙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显,被告(反诉原告)沙余富、马利琼、沙余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询马进兴、沙永清、马利琼、沙余娇、沙余富意见,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兴诉称:沙永清、沙余富、马利琼、沙余娇是同一家庭成员,四人于2012年12月起强行在马进兴的祖坟四至范围内开挖坟茔。经龙街镇政府、上村村委会多方劝阻无效。双方就该坟地的四至问题于1996年经上级政府调解,达成协议。2014年12月24日上午8点30分,马进兴听到家门外传来撞击和打砸声,随着辱骂和喊叫声,马进兴刚开大门,就被沙永清用棍棒殴打,将马进兴扑倒在地。沙永清手持40公分的长刀,马利琼、沙余富持棍棒、石头同时冲进马进兴家中。马进兴的儿子刚起床就被沙余富从身后勒住脖子,马进兴的妻子遭到沙余娇、马利琼殴打。四人将马进兴购买来加工的150斤泡核桃果和25斤核桃仁踩踏得粉碎,前大门和后大门也被石头砸得变形,后被邻居劝阻才平息。沙永清、沙余娇分别被永平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要求沙永清、沙余富、马利琼、沙余娇共同承担致伤马进兴的医疗费185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生活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8454元。被告沙永清、沙余富答辩并反诉称:马进兴家的老坟与沙永清户的自留山在一起。2014年12月24日8时许,沙余娇因自家的四冢坟茔被马进兴撬毁,找马进兴理论,沙永清全家怕打架就赶了过去。赶到时,马进兴拿着锄头要打沙余娇,沙永清就上去抢锄头,把马进兴往后门推回家,后就有人把后门插上了,马进兴就和沙永清抱打在一起,沙永清头上被打了一砖头,背上被打了几棍子,嘴上也被打着几下,接着白赛宗就开门进来把沙永清拉出来,沙余富也进去,沙永清又被打了几棍子,沙永清的两颗牙齿就被打掉了,沙永清出来后就用石头砸了马进兴家大门,后来龙街派出所的人就到了。2014年12月27日,沙永清、沙余富到大理州医院检查治疗,沙永清住院治疗3天,沙余富治疗1天。要求马进兴赔偿沙永清医疗费654.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牙齿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125832.3元;赔偿沙余富医疗费346.42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7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2.42元。被告马利琼答辩称:当天马利琼听到旁边乱,就到现场,当时打架已经结束了。只见沙余娇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沙永清满脸是血,马利琼只是踢着马进兴家大门几脚,没有拿木棍打着马进兴。被告沙余娇答辩称:2014年12月24日早上8点多钟,沙余娇到自家的坟地上看,看见坟地被挖,就到马进兴家问为什么挖。双方发生争吵,沙永清去劝阻。马进兴的妻子拿了根木棍,就把沙永清拉进去,并把后门关起,沙余娇就用脚踢门,后来沙余富也来了,沙余富和沙余娇一起踢马进兴家的后门,马进兴家的门被打开后,沙余娇看见沙永清被马进兴按着,手里拿着砖头,其妻手里拿着木棍。反诉被告马进兴针对反诉答辩称:沙永清、沙余富、马利琼、沙余娇到马进兴家,手里拿着木棍和刀子准备来打马进兴,马进兴和沙永清扭打在一起,马进兴的儿子没有打着沙余富。关于坟地的事情,因为整个家族反对,打架前一天,马进兴确实去挖着被告家的坟茔。不愿意赔偿反诉原告沙永清、沙余富的相关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打架的事实经过;2、双方的民事责任划分;3、本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反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本诉原告马进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诉被告沙永清、沙余富、马利琼、沙余娇发表的质证意见:A1、医疗单据2张、费用汇总清单3页,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和用药情况。A2、永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证1份、出院小结1份、病例5页、彩超检查报告1份、CT报告单1份、DR报告单1份,证明马进兴到永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伤情。沙永清、沙余富、马利琼、沙余娇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医疗单据2张有扩大支出的情况。反诉原告沙永清、沙余富及本诉被告马利琼、沙余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反诉被告马进兴发表的质证意见:B1、林权证3页、坟地现场照片6张,证明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因为坟地。B2、永平县龙街派出所询问笔录11份、伤检照片14张,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B3、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份、急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证明沙永清到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B4、永平县人民医院鉴定书1份,证明沙永清被打掉两颗牙齿价值24000元。B5、医疗单据1张、出院证1份,证明沙余富受伤后进行检查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马进兴对证据B1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问题应以双方调解协议为准。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部分有异议,对沙永清、沙余富、马利琼、沙余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部分认可,对三个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部分认可,认为马进兴儿子拿木棍是因为挡刀子。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去检查,而是打架后3天才去,认为沙永清的伤情不是马进兴造成的。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伪造的。对证据B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架时间与检查时间相隔较长,认为是马进兴儿子的自卫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沙永清、沙余富、马利琼、沙余娇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林权证,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林权证使用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2,该证据双方的陈述与三个案外人的陈述部分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证据B3属于医疗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4,马进兴认为是伪造的,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因属于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5,被告主张的事实是马进兴的儿子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沙永清与马利琼是夫妻关系,沙余富与沙余娇是沙永清夫妇的子女。原、被告是同村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两户相隔100米左右。马进兴户与沙永清户曾为林地及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过矛盾。2014年12月23日,马进兴挖毁了沙永清户挖好的坟茔。2014年12月24日,沙余娇得知后拿着一把宰牛刀到马进兴家质问,双方发生争吵,马进兴与沙永清在马进兴家院子里发生扭打,致马进兴和沙永清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当天马进兴的家人向永平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了案。龙街派出所到现场查看了现场,并拍了照片。永平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对沙永清拘留11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沙余娇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12月25日,马进兴到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854.26元。沙永清于2014年12月27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54.39元。2015年6月17日,永平县人民医院经沙永清委托,作出临床鉴定意见书,检查认定沙永清第一、二磨牙缺失,沙永清的后续治疗费为:种植牙人民币24000元-26000元;种植镶牙人民币6000元-8000元。沙永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未提及两颗牙齿脱落的问题。庭审中,沙余富认可自己在打架过程中的伤不是马进兴所致,而是马进兴的儿子马雪波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性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马进兴、沙永清为马进兴挖毁沙永清户的坟茔问题发生吵打,致双方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对待纷争不够冷静,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沙永清承担60%的民事责任,马进兴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双方的损失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确定。本诉原告马进兴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实际支出的数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定1854元;2、误工费28844元÷365天×3天=237元;3、护理费28844元÷365天×3天=237元:4、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300元,共计301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比例沙永清承担的数额为3018元×60%=1810.8元。反诉原告沙永清的损失:1、医疗费654.39元;2、误工费28844元÷365天×3天=237元;3、护理费28844元÷365天×3天=237元:4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6交通费400元,共计1918.39元。根据本院确定承担的比列计算,由马进兴承担数额1918.39元×40%=767元。对于沙余富提出的诉讼主张,因沙余富的损伤系案外人所致,可另行起诉。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马进兴的伤与马利琼、沙余娇、沙余富的行为有关,故马利琼、沙余娇、沙余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进兴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及沙永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双方的损伤较轻,双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沙永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沙永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沙永清牙齿的脱落系马进兴所致,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沙永清赔偿本诉原告马进兴医疗费等损失181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反诉被告马进兴赔偿反诉原告沙永清医疗费等损失7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本诉原告马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沙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扣减后,实际由沙永清支付马进兴1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马进兴承担90元,沙永清承担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马进兴承担90元,沙永清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盛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