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程锦机械有限公司与衡水汇兴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程锦机械有限公司,衡水汇兴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程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货场路。法定代表人马增龙,经理。被执行人衡水汇兴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故城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蔡宇杰,总经理。被执行人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打车扬村。法定代表人李长全,厂长。申请执行人天津程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水汇兴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衡水汇兴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及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程锦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930347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程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衡水汇兴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8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润发审判员  王 治审判员  徐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