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三泉镇。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3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生一男孩赵某男,现随被告生活。于2014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发生打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5年5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住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财产、债务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生一男孩赵某男,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了子女,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现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并没有充足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