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云彪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云彪,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云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云彪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在绥宁县县城多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艾某某、唐某某等人;2015年3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付云彪时,从其身上收缴冰毒12小包,毒品净重6.55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以被告人付云彪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付云彪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只和刘某一起吸过毒;刘某、艾某某、唐某某等吸毒人员因和他有矛盾,提供虚假证言对他进行陷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云彪系吸毒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元月至3月期间,在绥宁县县城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艾某某、唐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打电话向付云彪求购毒品,然后按付的指示赶到阳光网吧,付云彪在该网吧内向刘某贩卖了一小包冰毒,获取毒资100元;当月15日上午10时许,付云彪在县木材检查总站门口处向刘某贩卖了一小包冰毒,获取毒资100元。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吸毒人员艾某某、刘某某打付云彪的手机求购毒品,然后艾某某赶到金鑫宾馆518房间找付云彪购买了200元的冰毒;过了两、三天,付云彪又在金鑫宾馆门口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该两人,获取毒资200元。3、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付云彪在金鑫宾馆内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唐某某,获取毒资100元;同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付云彪在旺旺宾馆内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唐某某,获取毒资100元;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付云彪在阳光网吧内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唐某某,获取毒资100元;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唐某某在电话联系好向付云彪求购毒品后,安排李某某到阳光网吧找付云彪购买了100元的冰毒;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付云彪接到唐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将一小包冰毒包装好交由绥宁县城开往黄土矿乡的中巴车司机,带给了唐某某,然后按唐的授意到金鑫宾馆找彭某收取100元的毒资。4、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付云彪在吸毒人员苏某某的家里向唐某某、付立新贩卖了一小包冰毒,获取毒资100元。2015年3月15日17时许,绥宁县公安局民警在绥宁县教师进修学校前的街道上将付云彪抓获,从其身上收缴一小铁盒,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2包。经称量,白色晶体物净重6.55克,检验后发现该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①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用手机(号码为1308739****)拨打“老勒”的手机(号码为1838304****),求购毒品,然后按“老勒”的指示赶到阳光网吧内,花100元向“老勒”购买了一小包冰毒;3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打“老勒”手机求购毒品,“老勒”让他赶到县木材检查总站门口等候,过了一会儿,“老勒”乘车赶来,向他贩卖了一小包冰毒,他付了100元毒资。他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付云彪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老勒”。②证人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们毒瘾发作,打听到付云彪有毒品,住在金鑫宾馆468房,他俩赶到那儿,付云彪送了点冰毒给他们吸食;第二天,他们住在金鑫宾馆458房,艾某某用其手机联系付云彪求购毒品,然后走到付云彪住的518房间找付购买了200元的冰毒;过了两、三天,他们又在金鑫宾馆门口向付云彪购买了200元的冰毒。③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共向付云彪买过六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向某某住在金鑫宾馆468房间,他用手机打付云彪的手机(号码1838304****)求购毒品,付云彪告知也在金鑫宾馆的408房间,他赶到那儿给了付云彪100元现金,付云彪从口袋里拿出一个铁盒子,里面有很多已经打成小包的冰毒,拿了一小包给他;第二次是2015年的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他和向某某住在金鑫宾馆的468房间,他打电话给付云彪求购毒品,付云彪赶来后,他和向某某都拿不出现金,付云彪就走了,不得已他只好去刷卡取了100元钱,赶到付云彪住的旺旺宾馆308房间向付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第三次也是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个晚上,他在长铺镇的苏某某家里玩,毒瘾发作时打付云彪的手机求购毒品,付云彪让他到阳光网吧去,他到那儿后向付云彪买了100元的冰毒,回到苏某某家后,与苏某某共同吸食了;第四次是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他和李某某在阳光网吧玩时遇见付立新,付立新要他打电话向付云彪购买毒品,他和付云彪通话后约定在苏某某家交易,他们三人赶到苏某某家不久,付云彪来了,他和付立新各出资50元向付云彪买了一小包冰毒;第五次也是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彭某、李某某在苏某某家里玩,他打付云彪的电话求购毒品,付云彪让他到阳光网吧交易,他就给了李某某100元现金,让李某某去找付云彪买了一小包冰毒;第六次是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在黄土矿乡的家里,毒瘾发作后打电话给付云彪,让付云彪将一小包毒品包装好后托绥宁县城开往黄土矿乡的中巴车司机带给他,同时他打电话给彭某,让彭某找付云彪代付了100元毒资。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他和唐某某在阳光网吧玩时遇见付立新,付立新要唐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唐某某就打电话给“老勒”,约好到苏某某家交易;他们三人到了苏某某家后不久,“老勒”来了,唐某某和付立新各出资50元购买了一小包冰毒。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唐某某、彭某在网吧上网后来到苏某某家,唐某某提出买些毒品吃,就打电话给“老勒“,”老勒“讲到阳光网吧交易,唐某某给了他100元现金,他到阳光网吧找“老勒”买了一小包冰毒。他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付云彪既是绰号为“老勒”的卖毒人。⑤证人彭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个晚上,他和唐某某、李某某在网吧上网后到苏某某家睡觉,毒瘾发作想吸毒,唐某某就打电话给“老勒”,然后给了李某某100元现金,让李去阳光网吧找“老勒”买了一小包冰毒;2015年春节期间的另一天,唐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自己在黄土矿乡的家里,让他去金鑫宾馆给“老勒”100元钱,他就按唐某某的要求去做了。他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付云彪就是绰号为“老勒”的人。⑥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唐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在他家和他一起吸食冰毒,毒品都是唐某某向付云彪购买的。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唐某某住在金鑫宾馆468房间,唐某某打“老勒”的电话购买毒品,然后就出去了一会,买来了一小包冰毒,他俩共同吸食了;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他和唐某某又住在金鑫宾馆468房间,唐某某打“老勒”电话求购毒品,“老勒”赶来后他俩都拿不出现金,“老勒”就走了,唐某某随后也出去了,回来时带来一小包冰毒。他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付云彪就是绰号为“老勒”的人。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了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15日抓获付云彪后,从其身上收缴的物品和重量。9、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从付云彪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被告人付云彪的供述,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他时,从其身上收缴了12小包冰毒,毒品净重6.55克。11、付云彪手机号码与刘某、唐某某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佐证了刘某和唐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12、被告人付云彪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云彪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付云彪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对付云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付云彪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刘某等吸毒人员是恶意陷害他。经查,付云彪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购毒人的证言,还有参与吸毒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排除合理怀疑,付云彪手机通话记录也能佐证相关证言的内容,足以认定付云彪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云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