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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芳与李道财、庹翡、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沪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晓文、吴朝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李道财,庹翡,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沪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晓文,吴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刘芳,女,1990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财,男,1959年10月6日生。被告庹翡,女,1963年8月3日生。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沪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晓文,男,1967年2月24日生。被告吴朝新,男,1973年1月19日生。原告刘芳与被告李道财、庹翡、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生公司)、江西沪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鑫公司)、李晓文、吴朝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李道财并代表沪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翡、沪鑫公司、李晓文、吴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李道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且被告李道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沪生公司、沪鑫公司、李晓文、吴朝新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道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因被告李道财与被告庹翡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道财、庹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78026元及利息1831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沪生公司、沪鑫公司、李晓文、吴朝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辩称,这个案子以前在中院开过庭,庭上被告李道财与原告核对后确认尚欠原告本金334万元,开庭后被告李道财又向原告归还了70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00多万,利息则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庹翡、沪鑫公司、李晓文、吴朝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1、2014年6月9日,被告李道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借款到期后,先息后本,利随本清;3、被告沪鑫公司、李晓文、吴朝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道财支付了该笔借款。二、《担保函》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沪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李道财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道财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8026元。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庹翡、沪鑫公司、李晓文、吴朝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后尚欠334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没有结算,后来被告归还了70万元,所以尚欠的本金为200多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李道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出尚欠334万元本金的情形,故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的三组证据,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欠的本金数额仅为334万元,而在中院的第二次开庭后,双方经私下协商确定本金加利息总额为500万元。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由借款人即被告李道财签字确认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利息78026元,而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出尚欠334万元本金及本金加利息总额为500万元的情形,故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道财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沪生公司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道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先息后本,利随本清。被告李晓文、吴朝新、沪鑫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及“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李道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李晓文、吴朝新、沪鑫公司同样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道财因一起债权转让纠纷案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形成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被告李道财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8026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道财向原告归还了70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沪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李道财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李道财与被告庹翡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庹翡、沪生公司、沪鑫公司、李晓文、吴朝新对该笔债务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道财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道财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形成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被告李道财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8026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道财向原告归还了70万元,而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500万元×2%×2个月=20万元,根据先还息后还本,被告支付完利息后归还的本金数额为70万元-78026元-20万元=421974元,则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421974元=457802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780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31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李道财的自认,其与被告庹翡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庹翡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至于被告沪生公司、沪鑫公司、李晓文和吴朝新,该四被告分别在《担保函》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及盖章为被告李道财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中被告沪生公司在《担保函》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沪鑫公司、李晓文和吴朝新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四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财、庹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4578026元及利息1831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沪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晓文、吴朝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70元,由被告李道财、庹翡承担,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沪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晓文、吴朝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一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