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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毕凤君诉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凤君,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毕凤君,男,生于1952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其林,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车城小区附3号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06238214-7。法定代表人金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琼,女,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毕凤君诉被告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盛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讼来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仕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凤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其林,被告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凤君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欠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438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38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之前多领取工资25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资650元,现尚欠3713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暂无力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及工资表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乐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被告尚欠其工资4388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系仲裁委员会以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纠纷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工资表系原始书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欠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438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22日向乐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委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曾多领取“工资”25元,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650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713元。本院认为,原告于1952年10月出生,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年满60周岁,属于依法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实际为劳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675元(25元+65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资”3713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毕凤君给付劳务费3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仕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