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江与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发还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江,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刘立江,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大石庙镇石门沟村,组织机构代码67854811-7。法定代表人于均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江与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发还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立江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孙志欣,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江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00元。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因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双人劳仲案字(2014)第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00元,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00元。原告刘立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驾驶车辆的注油记录,记载原告最晚加油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所称原告2012年5月份离职与事实不符;2、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注册成立,原告诉称于2008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5月份自动离职,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才申请仲裁,因此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2008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发放领取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份;2、证人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不来被告公司上班。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立江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且为个人手写缺乏真实性,另外该注油记录记载原告最后加油时间为2012年8月份,也证明了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刘立江对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工资表本身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2号证据认为证人是被某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成立,原告刘立江自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在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440.00元。原告刘立江在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刘立江向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双人劳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一年后,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赵志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