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淑如与刘德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如,刘德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林淑如,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德祥,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游建华、程益民(实习),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淑如与被告刘德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如,被告刘德祥的委托代理人游建华、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如诉称,农历2014年正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林建平合伙承包华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填土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刘德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6.7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德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案外人林建平作为原、被告的合伙人,应追加林建平参加诉讼。本案合伙也未进行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淑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拖欠其投资款16.7万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原告胁迫书写。被告刘德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提供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与案外人林建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林建平合伙承包华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工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合作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淑如、被告刘德祥与案外人林建平合伙承包华峰工贸有限公司部分填土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刘德祥尚欠原告投资款16.7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德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上述款项,但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德祥所有的小型汽车进行保全,并提供案外人林承志所有的轿车进行担保。本院裁定准予了原告的保全申请。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林建平合伙承包填土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6.7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7万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原告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淑如欠款十六万七千元,并自二○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刘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