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因门口挖水沟一事与本村村民张某丁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张某乙被张某丁殴打致伤。被告人张某甲看见其父亲张某乙头部受伤,即冲到张某丁家,并持1根木棍击打张某丁的头部一下,导致张某丁受伤倒地。接着,被告人张某丁又持拳头殴打张某丁的面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主要伤情为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颞部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00元(已执行)。同时,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张某甲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