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济南历下建宏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历下建宏机械设备租赁站,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352号原告济南历下建宏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委托代理人吴红珠,单位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被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济南历下建宏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历下建宏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历下建宏机械设备租赁站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历下建宏机械设备租赁站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历下建宏机械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历下建宏机械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5元,实际由原告济南历下建宏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