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学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立生、向才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明和手语翻译人员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已行政处罚)驾驶摩托车去宜昌,在途经澧县闸口乡孙某甲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的门前时,趁大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甲放在桌上充电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甲。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人口信息资料、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当场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伙张某(已行政处罚)驾驶摩托车去宜昌,在途经澧县闸口乡孙某甲经营的移动营业厅门前时,趁大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甲放在桌上充电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当地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澧县闸口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甲。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她上厕所出来,对面的孙某乙喊她,说有人进了她的营业厅,看少不少东西。然后她在大厅查看,发现放在柜台边充电的苹果手机不见了。当时在场的黄某某开车与李某某等往火连坡方向追赶将二名强盗抓住后扭送到闸口派出所。被盗的苹果手机有8成新,买时5800元。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12点钟左右,她正在孙某甲对门家门口坐,看见二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在那里转,一个穿黑衣的瘦个子下车后进了孙某甲的店子里面,胖个子骑着摩托车在外面等,车子没有熄火。不一会,瘦个子出来后上车就往火连坡方向开车走了。她看见孙某甲后就告诉她说刚才有人进了你的大厅,看少不少东西,孙某甲查点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于是黄某某和李某某开着车就往火连坡方向追赶,将强盗抓住后送到派出所去了。证人李某某、黄某某、丁某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中午他们听到孙某甲的店子里进了强盗后,马上开车追赶,在火连坡街中心路口将二个骑摩托车的强盗抓住后扭送至闸口派出所。被盗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案件揭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等被当地群众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信息资料,证明其主体身份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程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