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执异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火金、徐桑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李振明,陈波,浙江省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徐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执异初字第5号原告:徐火金,退休干部。原告:徐桑兰,退休职工。原告:张晓华。以上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火金,即原告徐火金。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弟,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明,经商。第三人:陈波。第三人:浙江省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省耕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林,经理。第三人:徐海波。原告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与被告李振明、第三人陈波、浙江省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徐海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关联案件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8月6日裁定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火金、原告徐桑兰和张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火金、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弟,被告李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波、浙江省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诉称,2014年5月14日,贵院在执行时对原告徐桑兰帐户中的418万元人民币进行了冻结、划拨。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以(2014)台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徐桑兰帐户里的钱虽为苗圃经营收益,但因该苗圃是由第三人徐海波与原告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四人合伙经营的,故该收益也是由四位合伙人按份共有。徐海波并非因为经营合伙事务被强制执行,故贵院冻结、划拨徐桑兰帐户存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因为苗圃经营过程中,徐海波已多领分红,在徐桑兰帐户中的418万元收益并无徐海波的份额,而是属于三位原告所有。贵院冻结、划拨该帐户余额显然是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第三、三位原告与徐海波合伙经营苗圃,既有合伙协议,又有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的事实。贵院(2014)台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以《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徐海波个人签定的来否定合伙经营事实,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三位原告是案外人,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一、依法确认被贵院冻结划拨的、徐桑兰银行帐户中的418万元人民币为三位原告所有。二、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三位原告418万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协议》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台仙执异字第7号案卷宗],⒉《高迁投资记录》原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高迁上屋村苗圃是三位原告与徐海波合伙经营的。被告李振明辩称,涉案苗圃是第三人徐海波一人所有并经营的。原告所诉不实。贵院冻结、划拨涉案款项的行为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申请本院从有关执行案卷中调取了以下证据:⒈2013年徐海波与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⒉2014年上述两方签订的《协议》。⒊徐海波2013年10月21日的《委托书》。⒋徐海波2013年10月21日、2014年5月6日的《领款收据》(转帐)各一份。⒌2013年10月22日、2014年5月6日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各一份。⒍原告徐桑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号码为62×××75)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法院冻结、划拨的款项为徐海波所有。第三人陈波、浙江省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徐海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一、复印自(2014)台仙执异字第7号案卷宗的材料:⒈《土地租赁协议书》。⒉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与徐海波签订的二份《协议》。⒊徐海波2013年10月21日的《委托书》。⒋徐海波2014年5月6日的《领款收据》(转帐)。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⒍原告徐桑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号码为62×××75)复印件。⒎本院(2014)台仙执民字第35-6号、(2014)台仙执民字第35-7、40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⒏收款收据(305)一份。⒐《听证笔录》。⒑(2014)台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二、本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三、复印自(2014)台仙执民字第35号案卷宗的材料:⒈徐海波2013年10月21日的《领款收据》(转帐)。⒉2013年10月22日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拨付汇总表。⒊中共仙居县委办公室所作的(2013)9号《专题会议纪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火金、徐桑兰系夫妻,第三人徐海波是其儿子,原告张晓华与上述两位原告是亲戚关系。徐海波系本院(2014)台仙执民字第4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陈波、浙江省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同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被告李振明。2004年11月7日(该年立冬),徐海波与仙居县白塔镇高迁上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坐落在该村寺白公路两边的245亩土地租赁给徐海波耕种(花卉、苗圃)、租期为26年(从2004年立冬至2030年立冬)以及租金计付等内容。之后,上述土地被用来种植苗木,场所被称为高迁上屋村苗圃。该苗圃未经行政机关登记或备案。2013年10月18日,中共仙居县委办公室作出(2013)9号《专题会议纪要》称:县委县政府联席会议认为高迁上屋村苗圃已经严重制约影响神仙居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必须抓紧做好该苗圃政策处理工作,加快推进度假区各项目建设;同意通过谈判采取国资收购的方式解决苗圃政策处理问题。同年,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徐海波经协商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由镇政府收购徐海波所有的、位于诸永高速神仙居出口连接线以南高迁溪区块的苗木资产,收购苗木价格、数量及款项支付等内容。2013年10月21日,徐海波向镇政府出具《委托书》称:“本人委托将高迁上屋苗圃政策处理费划入徐桑兰(身份证号:××)帐户:农行62×××78”,并在出具给镇政府的《领款收据》(转帐)上注明“委托支付到徐桑兰帐户(农行)62×××78”。同日,镇政府将11490906元人民币划入上述帐户。2014年5月5日,镇政府与徐海波签订第二份《协议》,约定镇政府对徐海波所有的、位于诸永高速神仙居出口连接线以北高迁溪区块的苗木资产进行政策处理补偿,徐海波自愿放弃该区块土地的承包权、自愿终止其与村委会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付清土地租金等内容。2014年5月6日,徐海波在出具给镇政府的《领款收据》(转帐)上注明“委托支付到徐桑兰农行帐户62×××75”。同日,镇政府将12941434元苗圃苗木政策处理补偿费划入上述帐户。上述苗木资产,为高迁上屋村苗圃的财产。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台仙执民字第3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海波所有的转移到其母亲徐桑兰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5帐户内的存款4500000元”。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台仙执民字第35-7、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徐海波所有的存在其母亲徐桑兰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5帐户内的存款4180000元;二、解除对徐海波所有的存在其母亲徐桑兰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5帐户内的存款4500000元的冻结”。原告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获知上述执行裁定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台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的异议申请”。三位原告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委托书》、《领款收据》、(2014)台仙执民字第35-7、404号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高迁上屋村苗圃是否属于三位原告与徐海波个人合伙;如属个人合伙,则本院上述二个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存款是否属于三位原告所有。对此,原告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主张该苗圃属于其与第三人徐海波四人合伙,上述存款属于三位原告所有,并提交合伙《协议》和《高迁投资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李振明则根据镇政府与徐海波签订的《协议》、徐海波的《委托书》和《领款收据》等证据,认为该苗圃和上述存款皆属徐海波一人所有。被告认为三位原告的证据都是不真实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三位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出示的第2号证据《高迁投资记录》,既缺乏该三人对高迁上屋村苗圃提供资金的记录和凭据、也缺乏该三人分摊该苗圃开支的记录和凭据、又缺乏所记各项开支的票据,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方的第1号证据《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该协议所称的“徐桑兰、徐火金、徐海波於2005年向白塔高迁上屋村租赁村集体土地”一节,与本院查明的徐海波2004年11月7日向该村租地、租期从该日开始的事实不符;且该证据材料因缺乏三位原告对高迁上屋村苗圃提供资金的凭据、出资或分摊开支的财务记录,故不能证明其关于该苗圃原由徐桑兰、徐火金、徐海波三人合伙,张晓华于2011年入伙的主张。原告方在本院(2014)台仙执异字第7号案件听证时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也因缺乏上述记录和凭据,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被告李振明出示的《协议》、《委托书》和《领款收据》等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与徐海波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提出的高迁上屋村苗圃属于其与徐海波四人合伙的主张证据不足,三位原告对执行标的(即本院上述二个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火金、徐桑兰、张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茅伟霖审 判 员 高恩望人民陪审员 陈 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媚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