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徐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与卢及牯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卢及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91号原告: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徐家渡集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846453-5。法定代表人:黄业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志刚,男,汉族,高安市人,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喻德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及牯,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及牯(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刚、喻德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砖头砸伤,治愈出院后,2014年12月15日经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向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168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工伤事实、工资待遇和伤残等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第五项关于停工留薪期按5个月的时间认定不正确,加重了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时行办法》规定应当按照4个月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改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仲裁是公正合理的,也是符合原告的伤情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起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捡修工的工作,2014年8月9日被告在工作场所上班时不慎被砖头砸伤,导致左小腿肌腱、血管损伤,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生活费3110元,被告另行在原告处借支3000元。2014年12月15日经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之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向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6日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70元(已扣除支付的3110元及借支的3000元)、工伤鉴定费26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51684元。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裁定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改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9号)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不服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现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几个月计算。被告因事故造成的是小腿切割伤、肌腱断裂,参照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书其他事项并无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及牯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卢及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92元(195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24元(195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28元(1956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780元(1956元∕月×5个月)、工伤鉴定费260元、伙食补助助费810元(10元∕天×81天)共计57794元,扣除已支付的6110元,还需支付51684元;三、驳回原告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晏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