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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尹纪宏诉朱镜春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纪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镜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家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逸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寰生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云青。上诉人尹纪宏因与被上诉人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上海联寰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寰生公司)、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纪宏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杨婧,被上诉人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子寒、朱雪君及被上诉人朱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隆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杨某某,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及杨某某。元隆公司成立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发起人为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及杨某某。2008年12月3日,广德太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太极会验字[2008]第01号验资报告书,审验结果为截止至2008年12月3日,元隆公司已经收到余波出资125万元,杨某某出资875万元,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2008年12月的元隆公司章程记载,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以无形资产出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150万元、600万元,应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前,余波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已出资125万元,杨某某认缴出资额为3,750万元,已出资875万元,余波、杨某某尚未出资部分应于2010年12月3日前缴足。2009年1月15日,杨某某将其所持元隆公司6%股权(对应出资额为3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2009年9月30日,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分别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分别将所持元隆公司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3%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12%股权(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转让给杨某某。2010年1月的元隆公司章程记载,余波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25万元,案外人李某某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杨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4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75万元。2010年1月,余波及李某某分别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波将其所持元隆公司5%股权转让给杨某某,李某某将其所持元隆公司6%股权转让给杨某某。由此,杨某某持有元隆公司100%股权。之后,杨某某又将其所持元隆公司12%股权、6%股权分别转让给朱镜春、鲁家曾。元隆公司作出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杨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朱镜春、鲁家曾,转让后股权结构为朱镜春持元隆公司12%股权,实缴金额为600万元,鲁家曾持元隆公司6%股权,实缴金额为300万元,杨某某持元隆公司82%股权,实缴金额为100万元。2010年1月21日,广德太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太极会验字[2010]第6号验资报告书一份,内容为:该事务所接受元隆公司的委托,审验元隆公司截止至2010年1月21日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经审验,元隆公司截止至该日已经收到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变更后,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杨某某的持股比例分别为7.50%、3.75%、6.25%、3.75%、27.50%、51.25%。2010年2月26日,广德太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太极会验字[2010]第013号验资报告书一份,内容为:经审验,元隆公司截止至2010年2月26日已收到联寰生公司缴纳的第3期出资,元隆公司新增实收注册资本1,000万元,元隆公司本次出资连同第1、2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元隆公司的实收资本为4,000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总额的50%。2010年3月1日的元隆公司章程记载,元隆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朱镜春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600万元,鲁家曾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余盛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00万元,王逸岚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联寰生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2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200万元,杨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1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尚未出资的4,000万元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0年1月16日,元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免去余波的董事职务,同意鲁家曾任监事职务,朱镜春任董事职务。2011年8月,尹纪宏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元隆公司及杨某某。尹纪宏诉称,杨某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与尹纪宏签订多份借款合同,杨某某与元隆公司共同向尹纪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故尹纪宏诉请杨某某及元隆公司连带返还尹纪宏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元隆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芜中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纪宏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其中30万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算,100万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算,100万元自2011年7月20日起算,50万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算,120万元自2011年7月31日起算);二、元隆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尹纪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64元,由杨某某、元隆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尹纪宏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财产。现尹纪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在未出资范围内连带清偿尹纪宏借款400万元和诉讼费用52,164元及利息。原审审理中,尹纪宏明确未出资的股东是指杨某某,杨某某本应该在其未出资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元隆公司在第59号民事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杨某某已经在第59号民事判决中作为借款人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故尹纪宏不再重复要求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元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作为发起人应在杨某某未出资的4,000万元范围内对元隆公司在第5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尹纪宏认为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是元隆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而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是通过增资进入元隆公司的,应为增资扩股后的发起人,亦应承担责任。另外,因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系元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同时承担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出资未缴足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元隆公司现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实收资本为4,000万元,尚未缴付的4,000万元由杨某某认缴,应缴纳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前。尹纪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基于杨某某未全面履行对元隆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要求其余股东对杨某某应对元隆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杨某某已在第59号民事判决中作为借款人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为避免杨某某重复承担责任,尹纪宏未在本案中要求杨某某就元隆公司在第59号民事判决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是否均具有发起人身份;二、尹纪宏主张具有发起人身份的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承担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三、尹纪宏主张要求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中对于发起人的定义,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均为元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系元隆公司的发起人。而朱镜春、鲁家曾是在元隆公司设立之后,于2010年1月通过受让杨某某的股权而成为元隆公司的股东,故朱镜春、鲁家曾不具有发起人身份。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系通过增资而成为元隆公司的股东,亦非元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故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也不具有发起人身份。由此,并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尹纪宏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元隆公司章程规定,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应在元隆公司设立起两年内缴足出资,即在2010年12月3日前缴足出资。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早在2009年9月30日即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杨某某,余波也在2010年1月将股权转让给杨某某,此时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缴足出资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故所转让的股权并不存在出资瑕疵。而杨某某缴足出资的期限亦为2010年12月3日前,在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转让所持元隆公司股权时,杨某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在将股权转让后,对杨某某是否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已无法继续催促或监督,再要求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因杨某某之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元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明显加重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所应承担的责任,故该院对尹纪宏主张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尹纪宏主张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系元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同时承担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导致杨某某出资未缴足的责任。对此,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显示朱镜春任元隆公司董事,鲁家曾任元隆公司监事,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身份,故尹纪宏主张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同时,相关规定系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增资阶段对增资股东出资义务的催收责任作出规定,而本案中增资的股东为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增资的3,000万元已全部到位,杨某某未出资的4,000万元不属于对元隆公司的增资,故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情形,尹纪宏主张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纪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17元,减半收取19,608.50元,由尹纪宏负担。尹纪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余波、万云青、徐福良、王毅光作为元隆公司的发起人对于其应认缴的出资款并未予以实际缴纳,故余波、万云青、徐福良、王毅光作为元隆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与杨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通过增资手段成为元隆公司的股东,亦应知晓元隆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并未到位;且该些被上诉人作为元隆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对元隆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此,尹纪宏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尹纪宏的原审诉讼请求。朱镜春不同意尹纪宏的上诉请求并辩称:朱镜春通过增资形式成为元隆公司的股东,其已完全缴足了增资款,故朱镜春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对于元隆公司个别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不同意尹纪宏的上诉请求并辩称:该些被上诉人均系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元隆公司的股东,且均已按期缴足了增资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也并非元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既无需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对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云青、王毅光书面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尹纪宏的上诉请求,因为万云青、王毅光作为元隆公司发起人系采取技术入股,万云青、王毅光均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万云青、王毅光在2009年向杨某某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故万云青、王毅光不存在未履行出资情形,万云青、王毅光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万云青、王毅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波、徐福良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尹纪宏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作为元隆公司的发起人是否应当对元隆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作为元隆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元隆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是否应基于董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对元隆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余波、徐福良、王毅光及万云青均系元隆公司的发起人,对于其应承担的对元隆公司应实缴部分的出资额在客观上均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次,对于该些被上诉人对元隆公司的出资份额中所包括的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部分,虽然该些被上诉人最终未缴纳其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均在元隆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缴纳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前将其各自所拥有的元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因此,本院认定元隆公司认缴出资款的缴纳义务主体亦从前述被上诉人变更为杨某某,杨某某作为前述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应在认缴期届满前履行全部未认缴出资额的缴款义务,而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则不应再承担缴纳该部分认缴出资款的义务。鉴于此,本院认定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对元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朱镜春、鲁家曾系通过受让杨某某股权方式成为元隆公司的股东,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朱镜春、鲁家曾就其在元隆公司的持股比例已缴足了相应出资款,本院认定朱镜春、鲁家曾就其受让股权已经履行了全面出资义务;其次,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通过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形式成为元隆公司股东,该三名被上诉人业已按期缴纳了增资款,故本院认定该三名被上诉人亦履行了全面出资义务。鉴于此,本院认为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均已全面履行其各自的出资义务,前述被上诉人作为原公司股东无需就元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中除了朱镜春、鲁家曾分别系元隆公司董事及监事外,尹纪宏并无证据证明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系元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故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显然无需承担尹纪宏所主张的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只有在股东于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全面性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元隆公司进行增资过程中均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也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尹纪宏所主张的朱镜春、鲁家曾、余盛、王逸岚、联寰生公司应基于董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对元隆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此,本院对尹纪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纪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17元,由上诉人尹纪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