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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尹红军、张佳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尹红军,张佳军,王丹,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696号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江南人家**幢*****号。法定代表人苏卫华,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红军。被告张佳军。被告王丹。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张佳军,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尹红军、张佳军、王丹、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军、张佳军、王丹、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尹红军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尹红军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张佳军、王丹、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尹红军发放了借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按月息15‰计算,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红军、张佳军、王丹、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尹红军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尹红军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资金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张佳军、王丹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担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全部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及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借据、收据、电子交易回单、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红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红军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合同书中关于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5‰计算,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部分期内利息27000元并在起诉时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期内利息54000元未给付,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佳军、王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履行被告尹红军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系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尹红军、张佳军、王丹、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54000元,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佳军、王丹、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4元,由被告尹红军、张佳军、王丹、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