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程某,女,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炜,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更是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争吵不断。2015年6月中旬按照双方当地风俗筹办举行结婚仪式之际,由于双方在选用婚庆公司等小事过程中意见不和,被告居然提出离婚并不再举行仪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婚后原告共同还贷房款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桑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