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缑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俊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缑俊杰,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襄汾县西贾乡东彭村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月15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俊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缑俊杰与被害人李月玲系同村邻居。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西贾乡东彭村村民周星宇与其奶奶李月玲先后来到其家在本村新建房屋处喂狗时,与新房邻居、被告人缑俊杰因狗被打一事发生争吵后,缑俊杰将李月玲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月玲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2015年2月12日,被害人李月玲与被告人缑俊杰经西贾派出所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赔偿款380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月14日22时许,长治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李刚、赵伟在长治市高新区捉马村鑫星旅馆202房间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缑俊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缑俊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李月玲陈述、证人周星宇、李海燕、周从宝、周红卫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缑俊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缑俊杰与被害人李月玲系同村邻居,邻居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遇事互谅互让,然双方却未能如此,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缑俊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其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缑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海义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邓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