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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严秀珍与被告周慧克房屋抵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珍,周慧克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严秀珍,女,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慧克,男,1955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严秀珍诉被告周慧克房屋抵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珍及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周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秦淮区乔虹苑XX幢XX号3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后已完全清偿借款债务,故诉请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解除抵押手续。被告周慧克辩称,原告从未支付过6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至今尚未清偿全部债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万元,借期12个月,自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5%,原告将自己名下秦淮区乔虹苑XX幢XX号302室房屋抵押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秦他字第249519号)。2015年12月6日,被告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三次向被告还款计60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6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称案外人倪某某曾向被告借款16万元,原告2015年6月16日还款16万元实际是为倪某某代偿债务,与涉案60万元借款债务无关。原告则称2015年6月16日还款16万元是按被告要求支付的6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存在为倪德斌代偿债务之说。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曾将一份签有“倪某某”字样的借条交给原告留存。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并不知晓被告上述行为的用意,并表示愿意将借条交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达成过由原告为倪某某代偿债务的合意,被告虽将签有“倪某某”字样的借条交给原告留存,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倪某某向被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原告2015年6月16日还款16万元是为倪某某代偿债务,被告所称原告为倪某某代偿债务之说,缺少充分确凿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标准(月息1.5%)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之时,涉案6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应为10.8万元。此后假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年息24%)这一法定上限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还款计60万元之时,涉案6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84万元,原告所还60万元款项在折抵上述借期内利息10.8万元、逾期利息2.84万元及涉案借款本金后,尚剩借款本金余额为13.64万元,从此时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还款16万元之时,前述13.64万元本金余额所产生逾期利息为1.0912万元,而原告还款16万元已足以清偿上述13.64万元本金余额和1.0912万元逾期利息。由此应当认为,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对涉案60万元借款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在此情形下,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抵押担保房屋的解押手续,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慧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严秀珍到房管部门办理秦淮区乔虹苑XX幢XX号302室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含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慧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