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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江天与何明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天,何明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何江天。委托代理人:宣水伦。被告:何明凤。330625194605294561。原告何江天与被告何明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天的委托代理人宣水伦、被告何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天起诉称:被告何明凤与原告系姑侄关系。原告父亲何维品、母亲庞仲冀(系被告兄嫂),分别于2011年8月6日、2005年7月6日去世。原告父亲与被告于1993年8月分家,1994年7月,错误将本应属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下村93号二层楼房中北面二间归原告所有。被告何明凤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原告何江天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分居协议》1份,拟证明1993年原告父亲何维品与被告达成分家协议,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父亲何维品所有的事实;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遗体火化证、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父何维品于2011年8月6日死亡、原告之母庞仲冀于2005年7月死亡的事实;证据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报告各1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登记于被告何明凤名下的事实;证据四、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民委员会与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何敏凤”与本案被告何明凤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1份,拟证明何维品的其余法定继承人放弃对何维品房屋继承的权利。被告何明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何明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及与原、被告庭审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保证其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何维品与被告何明凤系兄妹关系,原告何江天系何维品儿子。1993年8月8日,何维品与被告何明凤签订《房屋分居协议》一份,约定:“何维品分得靠北二间,四至为东门前天井、南于何明凤共墙、西至屋后天井、北至横地;何明凤分得靠南一间半,四至为东门前天井、南于何维钦共墙、西至屋后天井、北与何维品共墙。分居后产权归双方各自所有。”何维品、何明凤及在场人边小苗、执笔人何明生均在协议上签字,且协议上加盖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民委员会的印章。1994年7月11日,分给何维品的上述房屋一并登记于被告何明凤名下【证号为:诸集建(94)字第24-2661号,地号为:70-20-039,四至为:东至何佩仁屋、南至何维钦屋、西至弄、北至路】。另查明,何维品与妻子庞仲冀生前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女儿何淼春、何淼姿、何淼静及儿子何江天。2015年6月,何淼静、何淼姿、何淼春出具承诺书,均放弃对何维品房屋的继承权。何维品于2011年8月6日死亡,庞仲冀于2005年7月死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该二层楼房屋中,靠北面二间二楼(含基头)归原告何江天所有。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父亲与被告何明凤在1993年8月8日达成分家协议,对争议的二层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该分家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何维品基于该分家协议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何维品已死亡,故自何维品死亡时,何维品的法定继承人即享有继承何维品生前遗产的权利,因何维品的其余法定继承人放弃对该讼争房屋继承的权利,故原告何江天基于该分家协议及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该讼争房屋登记于被告何明凤名下,事实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登记于被告何明凤名下的二层房屋【证号为:诸集建(94)字第24-2661号,地号为:70-20-039,四至为:东至何佩仁屋、南至何维钦屋、西至弄、北至路】中,靠北面二间二楼(含基头)房屋归原告何江天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江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