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文明故意杀人(未遂)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文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77号罪犯宋文明,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无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07)敖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文明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5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宋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文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平均分。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得考核分108.1分,记功3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宋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