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丛某某在位于招远市张星镇宋家村百货大楼西面,其经营的金榜发型设计店内先后容留王某某、栾某甲、栾某乙单独或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春节前一天傍晚,被告人丛某某在其经营的金榜发型设计店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正月初三,被告人丛某某在其经营的金榜发型设计店内容留栾某甲、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正月初四,被告人丛某某在其经营的金榜发型设计店内容留栾某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栾某乙、栾某甲、栾某丙、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