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崆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与郭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明虎。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郭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省会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因承包修建平凉师范幼儿园办公楼工程,由原告为其供应零星混凝土,被告本人也认可。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被告也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明虎立即归还混凝土欠款49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年利率9.36%,从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74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明虎未进行答辩。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原件一份一页,证明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共分五次向被告郭明虎承包修建的平凉师范幼儿园工地供应混凝土150方,总金额49200元;2、对账清单原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郭明虎欠原告混凝土款492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郭明虎的亲笔签名,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明虎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明虎承包修建平凉师范幼儿园期间,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先后七次向被告郭明虎供应混凝土共计150方,合计金额49200元,2011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郭明虎签字确认。2012年7月20日,被告郭明虎在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7月20日欠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账面余额49200元,大写肆万玖仟贰佰元整。另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以郭明虎为被告向本院速裁庭提起诉讼,后因找不到被告郭明虎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郭明虎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明虎下欠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4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郭明虎支付混凝土款4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郭明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混凝土付款期限未约定,故对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郭明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9200元。二、驳回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平凉必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2元,被告郭明虎承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有发审 判 员  张军海人民陪审员  李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