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8号楼1103室。法定代表人:张明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福,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金宝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保珠,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93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立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福、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珠、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杭政储出【2011】52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工程项目,并将土方开挖外运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6日保质保量完成了各项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完成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计2599339.75元。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799339.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不付。原告只能通过借款支付民工工资和汽车运费。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1799339.75元;2、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8893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26990元/月×7个月);3、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二、原告请求利息无合同依据,且起算点亦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分包土方工程的事实;2、杭政储出(2011)52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基坑土方完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土方开挖及回填完成时间;3、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档证明一份,证明杭政储出【2011】52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工程项目是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5、律师函及投递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地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节点进行支付,凭承包人开具完税后的正规发票于发包方审核确认之后15历天支付;7、发票若干份,证明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0000元;8、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9、2014年10月15日申请报告一份,10、2014年12月22日工程款申请及支付承诺一份,11、2015年4月16日申请报告一份,12、2015年5月6日委托支付函一份,证据9-12共同证明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拖欠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12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1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证据2显示土方回填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3、5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12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订立《杭政储出【2011】52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房建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杭政储出【2011】52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房建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订立《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杭政储出【2011】52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工程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综合单价为75元/立方米;土方开发完成后次月底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基坑四周回填土完成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完成土方开挖施工义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599339.75元。2015年1月10日,土方回填土工作完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就已付工程数额为800000元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1799339.75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标准;二、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有先行支付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中,其一,《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二,《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土方开挖完成后次月底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基坑四周回填土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而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完成土方开挖施工义务,故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应以1279471.8元(2599339.75元×8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又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完成土方回填土工作,故自2015年4月11日起,被告应以519867.95元(1799339.75元-12794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判断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负有给付的义务,应当确定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合同约定的依据。首先,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对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其次,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案涉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总包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案的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9339.7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相应利息(其中1279471.8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另519867.95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2694元,减半收取11347元,由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99元,由原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舒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