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光远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远,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远,男,汉族,1953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恒,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翟晓宾,区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治、周飞,郑州市上街区网格化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孙光远因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上政〔2012〕17号文件)的法律依据、时效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答复如下:经查,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的答复违法。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上政〔2012〕17号文件)的法律依据、时效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有上政〔2012〕17号文件,原告孙光远申请公开的内容需要被告对上政〔2012〕17号文件进行分析、加工、整理,故被告���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光远的起诉。上诉人孙光远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既然被上诉人发布了《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那它就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应在公开之列。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应当执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上街区政府答辩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政〔2012〕17号文件的法律依据、时效依据和事实依据,不是现实存在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无义务为上诉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上街区政府已将加盖公章的《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上政〔2012〕17号)向上诉人孙光远公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法律依据、时效依据和事实依据,是否属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10号)“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中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孙光远申请公开的是“《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上政〔2012〕17号)的法律依据、时效依据和事实依据”,而非该文件本身。上诉人上诉称该文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观点本院认可,但是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申请公开的是该文件的“法律依据、时效依据和事实依据”,并非该文件本身,故被上诉人未将该文件向上诉人公开,并不违背上诉人的要求。二审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了《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该文件本身并未记载其“事实依据”和“时效依据”;虽然文件宏观上提到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但这是众所周知的,对上诉人想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该补偿安置办法逐条逐项内容尤其是补偿安置原则、补偿标准、安置房标准及价格、安置过渡时间与补偿等核心内容确定的法律、法规或文件的具体条款依据,该文件本身也未具体载明。即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法律依据、时效依据和事实依据”,需要被上诉人对该文件及其他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整理,这依法不属于我国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此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孙光远的起诉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系因其家宅基地及房屋等被征收拆迁补偿问题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诉讼,其申请公开《上街区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法律依据、时效依据和事实依据”,实质上是对该文件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对此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学勇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