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博煌与沈芬芳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博煌,叶伟光,沈芬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博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冉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滨,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叶伟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B916447()。被执行人:沈芬芳,香港永久性居民,(A)。申请执行人李博煌与被执行人沈芬芳、万事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深仲裁字第240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芬芳、万事威实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博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字第580号。执行过程中,李博煌向本院提出追加叶伟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8月17日本院召开听证会,李博煌的委托代理人冉秋林、卢晓滨到会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沈芬芳、万事威实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请追加人叶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博煌提出申请称,一、叶伟光系沈芬芳的配偶,双方于1974年1月26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存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清偿。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于2011年6月23日,即叶伟光与沈芬芳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伟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沈芬芳共拖欠李博煌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仲裁费9301109.55元,而法院查封的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仅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晨光路22号的私宅房产一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该房产属小产权房(非商品房),面积为617.55平方米,登记价格为55万元。自本案强制执行立案至今已近1年半之久,法院一直以未拍卖过小产权房等理由拒绝依法处置该房产,导致李博煌至今未获任何清偿。由上述情况可见,沈芬芳个人财产远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故请求依法裁定追加叶伟光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其配偶沈芬芳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沈芬芳及被被申请追加人叶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博煌与被执行人沈芬芳、万事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深仲裁字第240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沈芬芳向李博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博煌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沈芬芳按每0.5%的利率向李博煌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仲裁费85060元,由李博煌承担8506元,沈芬芳承担76554元;四、万事威实业有限公司对沈芬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博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博煌在该听证程序中向本院提交沈芬芳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叶伟光基本资料以及沈芬芳与叶伟光结婚证书和该公证文书,以此证明沈芬芳与叶伟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博煌提交了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深仲裁字第240号《仲裁裁决书》、沈芬芳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叶伟光基本资料以及沈芬芳与叶伟光结婚证书和该公证文书,用以证明李博煌与沈芬芳之间的债务发生在沈芬芳与叶伟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属于沈芬芳与叶伟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申请追加人叶伟光现下落不明,导致其不能在执行追加程序中提出抗辩,故不宜在执行追加程序中直接作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处理,因此,对李博煌申请追加叶伟光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博煌追加叶伟光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各方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利鹏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