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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丽荣,李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显阳,系刘家支行行长。被告周丽荣,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显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以信用形式在原告下属单位刘家支行处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下属单位刘家支行处贷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840001‰,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丽荣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丽荣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荣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荣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贷款之日起开始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