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2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亿饰品厂与无锡和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金亿饰品厂,无锡和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2292-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亿饰品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青台村。负责人金建昌,厂长。委托代理人郝艳珍,系苏州市金亿饰品厂员工。被执行人无锡和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硕放振发五路北侧地块。法定代表人孙小龙,总经理。苏州市金亿饰品厂与无锡和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相商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判令被告无锡和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金亿饰品厂支付704005.3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14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760元,由被告无锡和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因无锡和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金亿饰品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无锡和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504005.3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等15760元。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亿饰品厂向本院提出申请:其与无锡和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双方当��人已自行协商矛盾已解决,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特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系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成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