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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畅裕、张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畅裕,张蒂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日亮,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远辉,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畅裕,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张蒂娣,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畅裕、张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日亮、黄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畅裕、张蒂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畅裕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经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批准改制后,债权债务统一由原告承继)申请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种植经济林,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20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20266号】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对不按期偿还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详见合同第十一条】。同日,被告张蒂娣作为被告陈畅裕的配偶还与原告签订“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其本人私有财产为被告陈畅裕的借款进行清偿。上述借款材料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畅裕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2500元,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畅裕并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05月21日止,被告陈畅裕仍欠本金20000元,利息8138.8元未偿还。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畅裕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蒂娣系被告陈畅裕的配偶,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畅裕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陈畅裕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8138.8元】,本息合计28138.8元;2、判令被告张蒂娣对被告陈畅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畅裕、张蒂娣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3)783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畅裕、张蒂娣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陈畅裕、张蒂娣的主体资格;3、《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借款人声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畅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蒂娣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畅裕发放贷款32500元的事实;5、“贷款计息清单”证明被告陈畅裕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被告陈畅裕、张蒂娣未做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被告陈畅裕于2010年08月30日向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种植经济林,被告陈畅裕与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于2010年08月3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20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20266号】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对不按期偿还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蒂娣作为被告陈畅裕的配偶签署“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其本人私有财产为被告陈畅裕的借款进行清偿。上述借款材料签订后,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河信用社向被告陈畅裕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2500元,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畅裕并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05月21日止,被告陈畅裕仍欠本金20000元,利息8138.8元未偿还。另查,经粤银监复(2013)783号批文,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畅裕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陈畅裕欠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告要求被告陈畅裕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蒂娣作为被告陈畅裕的配偶且根据其签署的《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应为被告陈畅裕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畅裕、张蒂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畅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张蒂娣对被告陈畅裕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陈畅裕、张蒂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