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运东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运东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67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周德元。被告:浙江运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溪金。被告: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被告:淳安千岛湖嘉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溪金。被告:陈溪金。被告:方云碧。被告:陈超。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飞。被告:吴宗飞。被告:朱灵仙。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运东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XX、淳安千岛湖嘉鸿置业有限公司、陈溪金、方云碧、陈超、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吴宗飞、朱灵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刘今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