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进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16号。法定代表人何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兰,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进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元,由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淳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