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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涛等三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涛,郑某声,汤某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涛,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吉利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8日被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声,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吉利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8日被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军,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吉利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8日被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涛、郑某声、汤某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涛、郑某声、汤某军及被告人郑某声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石化)与洛阳民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洛阳韧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韧康公司)口头签订了液化气供货合同。后民安公司、韧康公司与被告人武某涛、郑某声口头约定由三被告人合伙经营的5辆液化气罐车(车号分别为陕E734**、豫C633**、豫C616**、豫CB66**、豫C638**)从陕西延炼往河阳石化拉液化气。2013年2月被告人武某涛在张某的介绍,郑某声的默认下,安排他们经营的5辆液化气罐车从陕西延炼拉液化气往河阳石化送的途中,由司机在陕西耀县杨某亮的氮气添加点给液化气罐车内掺加氮气,被告人汤某军根据添加氮气的数量制作假的称重计量单交给司机,后由司机开车到河阳石化卸车并提交假的称重计量单,用掺加的氮气冒充液化气骗取河阳石化货款,共骗取河阳石化人民币1465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涛、郑某声、汤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向液化气中掺加氮气的方法骗取对方货款,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涛、郑某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武某涛、郑某声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汤某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愿意退赔赃款,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情,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以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郑某声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人与民安公司、韧康公司存在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长期为河阳石化运输液化气,三被告人并不是每车都掺加氮气,只是很少一部分掺加,单从每次掺假的数量并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河阳石化过磅亏吨由来已久,从延炼运过来的液化气在河阳石化总要亏上几百公斤甚至更多。河阳石化工作人员李治国在询问笔录中称该公司电子地磅正常误差20公斤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每次都要减重亏吨,从证据材料卷第23页开始的磅单可以证明。被告人是挣运费的,如果亏吨就根本没有利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听别人介绍才给液化气添加氮气。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诈骗液化气数量计算方式不正确。公诉机关按照河阳石化计量单减去延炼计量单、再减去实际补装液化气的计量单得出诈骗数额。根据液化气挂车安全监察规程第50条的规定,液化气卸车时应当留有不少于充装量0.5%或100公斤的余量,而且余压不得低于0.1MPA,实际操作中也是这样,每车都不可能卸干净,所以余下的液化气中的氮气并未进入河阳石化,应当减去。2、公诉机关的运费计算数额不正确,河阳石化给韧康公司的运费是450元,给民安公司的运费是420元,而被告人取得的运费是360元或者370元,运费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获得的计算。3、诈骗数额不应当采用计算方式而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从证据可以看出,河阳石化在结算货款和运费时并不是一车一付,而是累计、陆续付款,并无规律,实际上河阳石化还拖欠被告人16万元的货款未付清。被告人郑某声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声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汤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以后坚决做守法、懂法的好公民,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2012年7月份河阳石化分别与韧康公司、民安公司口头约定由该两公司从陕西延炼购买液化气运往河阳石化,货款由韧康公司、民安公司先行垫付,河阳石化再按照陕西延炼的销售价格加运费每吨450元、420元给两公司结算。2012年4、5月份韧康公司和郑某声口头约定由郑某声将该公司从陕西延炼购买的液化气运到河阳石化,运费按照每吨370元结算,液化气运到河阳石化后第二天该公司就按照河阳石化称重后的重量结算运费及郑某声垫付的部分货款;2012年7月份,民安公司与武某涛口头约定由武某涛垫付货款从陕西延炼购买液化气送往河阳石化,运费按照每吨350元结算,液化气运到河阳石化后第二天民安公司就按照河阳石化称重后的重量结算货款和运费。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武某涛就安排三被告人合伙经营的5辆液化气罐车(车号分别为陕E734**、豫C633**、豫C616**、豫CB66**、豫C638**)从陕西延炼往河阳石化拉液化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为了增加利润,被告人武某涛和郑某声商量后决定在运往河阳石化的液化气中掺加氮气谋利。2013年3、4月份至7月份期间,经张某介绍,被告人武某涛安排三被告人经营的5辆液化气罐车从陕西延炼拉液化气往河阳石化运送的途中,由驾车司机在陕西耀县杨某亮的氮气添加点给液化气罐车内掺加氮气,被告人汤某军根据添加氮气的数量制作假的称重计量单交给司机,由司机开车到河阳石化卸车并提交假的称重计量单,用掺加的氮气冒充液化气骗取河阳石化货款。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共骗取河阳石化货款及运费人民币146568元。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涛、郑某声、汤某军主动退赔河阳石化的损失146568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涛、郑某声、汤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新红的陈述,证人杨某亮、杨某军、靳某某、解某中、李某杰、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张某红、张某、叶某某、梁某、郭某明、程某、邓某克、张某阳、李某国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黄陵天缘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称重计量单62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河阳石化称重计量单以及三被告人的司机提供给河阳石化的延炼称重单299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陕西延长新能源民用液化气销售价格表5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被告人武某涛、汤某军对制作假的称重计量单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对本案有关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河阳石化出具的氮气进入石油液化气加工装置的情况说明;民安公司的证明1份、入库表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韧康公司的证明1份、付款清单1份、记账清单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河阳石化公司出具的民安公司供货车辆明细、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卸车通知单、韧康公司供货车辆明细、记账凭证、浦发银行通知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卸车通知单;被告人武某涛、郑某声、汤某军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涛、郑某声、汤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以价值较低的物品冒充价值较高的物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参与诈骗的5辆液化气罐车自身的重量是恒定不变的,故公诉机关采用河阳石化的计量单载明的重量减去从延炼出厂时的计量单载明的重量,再减去后来补装液化气的重量,得出诈骗液化气的重量并无不当,被告人郑某声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计算诈骗液化气数量不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参与诈骗的5辆液化气罐车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均是连续多次参与诈骗,参与诈骗前车辆内本身就留有一定量的液化气,因此,辩护人关于根据液化气挂车安全监察规程第50条的规定,液化气卸车时应当留有不少于充装量0.5%或100公斤的余量,而且余压不得低于0.1MPA,卸车时余下的液化气中的氮气并未进入河阳石化,应当减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单位河阳石化与韧康公司、民安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人是以韧康公司、民安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河阳石化也按每吨450元、420元将运费付给了韧康公司和民安公司,故辩护人关于运费价格应当以三被告人实际所得计算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涛、郑某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汤某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46568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郑某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三、被告人汤某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 战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