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方小波与欧阳慧、詹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波,欧阳慧,詹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方小波。被告:欧阳慧。被告:詹燕梅。原告方小波因与被告欧阳慧、詹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欧阳慧、詹燕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欧阳慧、詹燕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4%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慧向原告方小波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9日,欧阳慧向方小波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方小波向被告欧阳慧交付借款98000元(已预扣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慧未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欧阳慧、詹燕梅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5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慧、詹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方小波借款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欧阳慧、詹燕梅共同负担。原告方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欧阳慧、詹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