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姚长双与刘重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双,刘重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姚长双,女。委托代理人:林章平,男。被告:刘重阳,女。原告姚长双诉被告刘重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晓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重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沿庄河市石山乡鲍码村供销社附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847.9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误工费57920元(160元/天×362天)、护理费24000元(160元/天×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3.50元(27482元/年×11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鉴定费372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刘重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重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沿庄河市石山乡鲍码村供销社附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16264.5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林章平护理。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2月6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复诊、拍片透视,花费门诊费328.7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为鉴定需要在大连市中心医院拍片透视,花费门诊费138.4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合理休治、营养补偿、合理陪护、后续治疗费用、休治、护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长双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设1人护理15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期间)。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自1992年起在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窑委居住至今。护理人员林章平系庄河市博金商厦三聚源装饰材料商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与丈夫林章平共同经营此商店。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姚忠山(1946年6月22日出生)、母亲梁美芝(1946年6月23日出生),二人共生有3名子女。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731.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误工费30369.90元(92.03元/天×330天)、护理费23491.50元(156.61元/天×150天)、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6475.33元(8830元/年×11年×20%÷3人)、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6475.33元(8830元/年×11年×20%÷3人)、交通费400元,合计228457.69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户口本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自1992年1月3日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6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03元/天计算。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分国民经济行业企业工资价位表(大人社发(2014)89号附件2)中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57163元,故护理费标准可按156.6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发生时间及起止地点,证据存在瑕疵,视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因该费用非治疗期间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重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长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28457.69元。二、被告刘重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长双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3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鉴定费3720元),由原告姚长双负担280元,由被告刘重阳负担4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