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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史红诉劳军、胡献忠、刘波、李瑶、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史红委托代理人蒋中继被告劳军被告胡献忠被告刘波被告李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负责人宁志君委托代理人李瑞成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委托代理人周琦原告史红与被告劳军、胡献忠、刘波、李瑶、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的委托代理人蒋中继、被告劳军、胡献忠、刘波、李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成、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11时51分乘坐由女婿马俊驾驶的辽AN62**微型客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王秀村路口时,与被告劳军驾驶的冀BN11**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的其他人员全部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枕部头皮裂伤、颈部挫伤、胸壁挫伤、右下肢挫伤、右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全休3周,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支付医疗费131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355.80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200元及物品(手机)损失1260元,以上各项合计26764元。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劳军辩称,我是司机不是车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胡献忠辩称,货车已于2014年1月卖给李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波辩称,货车是李瑶的,我帮李瑶管理车。被告李瑶辩称,司机劳军闯红灯造成事故,应由司机劳军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N1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多人,请法院在赔偿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数额。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辩称,肇事货车虽挂靠在我车队,但我队未收取一分钱,所以我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尾挂靠在我公司,实际上是租赁关系。车尾没有保险。以前的商业险都由我们公司缴纳,现在过期了。保险是车主缴,我们是受益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1时51分,原告乘坐由女婿马俊驾驶的辽AN62**微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路王秀村路口时,与被告劳军驾驶的冀BN11**/冀BNH**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的其他人员受伤,原告手机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枕部头皮裂伤、颈部挫伤、胸壁挫伤、右下肢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21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158.20元。另查明,头车冀BN11**号登记在被告胡献忠名下,2014年10月10日胡献忠将该头车出售给被告李瑶,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头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挂靠于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后李瑶又购买了挂车冀BNH**挂,该挂车挂靠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劳军违规驾驶车辆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冀BN11**/冀BNH**挂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瑶,故被告李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李瑶与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BN11**号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3158.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共21天,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共56天,则误工损失为5389.50元(35128元÷365天×5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则原告的护理费为3368.44元(35128元÷365天×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反映物损情况,且原告未提供购物发票,但原告提供了在交警部门的物损价格鉴定委托评书,上面有交警部门公章及经办交警的个人名章,故可以认定事故时原告确有手机损坏的事实,但原告就手机损失价格而提供的手机维修商店出具的证实材料不足以认定手机损失价值,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红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368.44元、误工费5389.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957.94元。二、被告李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58.2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408.20元。三、被告唐山市海云货运联合车队、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伶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