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相存与江少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存,江少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陈相存,农民。被告江少华,莘县经信局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相存与被告江少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相存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相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相存承担。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