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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相存与江少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存,江少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陈相存,农民。被告江少华,莘县经信局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相存与被告江少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相存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相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相存承担。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